{{ $t('FEZ001') }}人事室助理員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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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旨:有關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轉知勞動部發布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2條之3規定解釋令,並自113年10月15日生效一案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10月21日總處培字第1130022223號書函轉勞動部同年月15日勞動條5字第1130148176B號函辦理,並檢附原書函(含附件)影本1份。
二、查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2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略以:「(第1項)公務人員……遭受性騷擾,且行為人為第12條第8項第1款所定最高負責人者,應向上級機關(構)……申訴。(第2項)第12條第8項第1款所定最高負責人……涉及性騷擾行為,且情節重大,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,得由其上級機關(構)……停止或調整其職務。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」
三、依旨揭勞動部令釋略以,前開規定所定「上級機關(構)」,於公務人員遭受性騷擾,且行為人為「鄉、鎮、縣轄市公所」最高負責人者,應為其自治監督機關,即「縣政府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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