{{ $t('FEZ002') }}人事室|
一、依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,事假每年准給7日,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7日,身心調適假每年准給3日,請家庭照顧假及身心調適假之日數,均併入事假計算,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,應按日扣除俸(薪)給,公務人員應先請畢依規定核給之休假及補休後,始得請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。
二、家庭照顧假及身心調適假之性質與一般事假有別,如公務人員請事假、家庭照顧假或身心調適假合計已達7日後,擬再申請家庭照顧假或身心調適假,雖應按日扣除俸(薪)給,惟尚毋須先請畢休假及補休,機關亦不得拒絶。
三、公務人員於支薪事假日數用罄後,擬請一般事假者,雖須按日扣除俸(薪)給,如仍在每年准給日數範圍內(原則每年7日,有請假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,則按比例計算一般事假日數),尚無須先請畢休假及補休,俟每年准給之一般事假日數請畢後,再請扣薪之一般事假時,始適用前開應先請畢休假及補休規定。
四、檢附府函及銓敘部原函1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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{{ $t('FEZ003') }}2026-10-1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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